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436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何彥翰
- 被告
- 沈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5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鄧政信,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郭志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郭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處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熱河一街385號前路旁,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895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78,199元、工資21,6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系爭車輛右頭燈之修繕內容與系爭事故無涉,且認為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99,895元,雖據提出高都汽車LEXUS民族服務廠原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121頁)。惟被告否認該明細表上所載修繕項目「(9)右頭燈單元總成」(零件費用95,660元)及「(10)車距感知器固定座」(零件費用820元)為系爭事故所致車損(見本院卷第132頁)。查,系爭事故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則未與被告之車輛直接接觸、碰撞,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1頁),亦有系爭事故現場圖所載事故情節及受損情形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之零件損壞、修繕,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及必要,尚非無疑。原告固陳稱係因系爭車輛前保桿受到力量擠壓,導致右側大燈內側邊緣有所裂損,其感知器固定座亦有變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單憑原告所提近距離拍攝之車損照片,除不能判斷該照片所攝零件受損位置究屬於系爭車輛何處部位,更不足逕以認定係屬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此外,原告亦陳明其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側大燈及該處車距感知器固定座之損壞確屬系爭事故所致(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抗辯此揭修繕費用共96,480元(計算式:95,660+820=96,480)不應由其負擔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至維修明細表上其餘所載修繕項目,均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車輛損壞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僅抗辯修繕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系爭車輛係經送請由車輛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修復項目估價,其之於本件訴訟原無何利害關係,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其估價結果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難認該估價結果有何不足參採情事。再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上開維修明細所示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則其空言抗辯修復金額不合理等語,尚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自無可憑。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依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238,2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6,550元、工資為21,696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扣除與系爭事故無涉之零件修繕費用96,480元後,120,070元始為系爭事故所致必要修繕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7日,已使用3年又10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3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70÷(5+1)≒2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70-20,012) ×1/5×(3+10/12)≒76,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70-76,711=43,359】。是以,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3,359元加計工資21,696元,共計65,055元(計算式:43,359+21,696=65,05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