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459號
- 原告
- 陳○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吳○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 被告
- 劉○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金○梅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A03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緣被告A03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於114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CatchJiuJitsu巴西柔術高雄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門口,向原告出言「他媽下次遲早把你骨頭卸...」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綱心生畏懼,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被告A03於行為時未成年,渠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暉、金○梅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03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以書狀表示:被告A03雖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然非達情節重大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A03所為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357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屬有據。至系爭言論已涉及威脅傷害原告生命及身體,自屬情節重大。本院參酌原告尚無法諒解被告A03所為;原告遭恐嚇所受自由意志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者,礙難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