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599號
- 原告
- 歐庭杰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社交軟體「Heymandi」認識被告,被告嗣以LINE暱稱「庭妹」與之交往聊天,後以各種理由向伊借款,伊陸續匯款共新臺幣76,000元至指定帳戶,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庭妹」,並未載明「庭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特定「庭妹」之人別及送達文書。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可資特定「庭妹」之證據資料或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多達5個受款帳戶,是否欲聲請調查該帳戶之申設人,如需查詢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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