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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60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鍾易茜
被告
蘇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取得原告信任後,再向原告表示投入資金可獲得固定利息云云,使原告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指示之帳戶,然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市○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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