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639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志榮
- 被告
-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