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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育丞洪韻婷

原告
黃馨慧
被告
楊博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幫助洗錢故意行為,致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援引如附件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為證據。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我因現在入監服刑,經濟上有困難,無法立刻給付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可參,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如附件所示之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3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顯雖預見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
    用,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
    該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彌陀國小對面某
    統一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下稱本案自然人憑證資
    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將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後,於113年9月4日,經
    由網路申辦之方式,以楊博顯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再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註
    冊完成開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黃馨慧,致黃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馨慧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楊博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將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然辯稱:當時有缺錢,對方說可以幫忙貸款,
    對方說可以用自然人憑證幫我查財產狀況,我是真的不知道
    對方會申辦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自然人
    憑證資料線上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馨慧,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警
    卷第19至31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49至1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4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879號函及函附之數位
    帳戶開立審核程序、本案帳戶申請資訊(見偵卷第53至57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但嗣後又改口辯稱:我是真的不
    知道對方會申辦帳戶,我在警局說的都是真話云云(見偵卷
    第115頁)。惟查:
 ⒈按自然人憑證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
    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
    戶。又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文件,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
    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等重要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如不詳人士無正當
    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自然人憑證,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
    融帳戶而為不法使用。審諸被告為76年出生,學歷為大學肄
    業(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等
    個人資料者,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
    效果。
 ⒉又查,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再者,被告雖以需申辦貸款,乃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
    交付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等語置辯,然被告自承與該不詳人
    士並不熟識,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年籍
    等一概不知,且參以該等不詳人士取得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
    並冒名申請本案帳戶後,即可擅自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款
    項,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進行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在此情形下,被
    告竟仍率爾將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交出,則其容任風險發生
    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自然人
    憑證資料時,主觀上雖可預見可能遭人持以申設金融帳戶,
    而該帳戶嗣後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
    自然人憑證資料供作申辦帳戶、進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自然人憑證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帳戶後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
    自然人憑證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告訴人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
    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自然人憑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馨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馨慧加入LINE連結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百鼎財富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16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