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662號
- 原告
- 吳鈺榮
- 被告
- 呂佩玲
- 訴訟代理人
- 袁信哲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可,而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碼經BJJ-7388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車行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508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受傷,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賠償超過2年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並未受傷,且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既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