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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67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鍾錦渟
被告
簡振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鍾素培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2日8時24分許,遭被告駕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車距之不當駕駛而碰撞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元。原告已獲車主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9年6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150元(8,600÷4【耐用年數+1】=2,150),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150元。

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予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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