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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73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茹棻

聲請人
即被告
寶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竩珺
相對人
即原告
蔡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與高雄市並無關連。且相對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該條規定並無特殊管轄之規定。是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聲請人所在地為清償地。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略以:其於112年10月在住處與聲請人簽訂購買除塵蟎服務套組36次之商品,嗣因相對人實際使用3次後發現每次使用都需配合聲請人業務之時間,每次等待期間過長,不符期待,遂要求解約,經聲請人同意解出並同意退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33,000元等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項之定義,可知相對人為消費者,而聲請人則為企業經營者,且本件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甚明。

㈡又相對人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而自應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為兩造就本件消費關係之契約訂立地,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準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消費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就本件消費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五、依民訴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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