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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吳懷鈞
訴訟代理人
顏曉芳
被告
吳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樂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盜用訴外人李囿熲之LINE帳號向伊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67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成功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無訛,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入系爭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財產損害3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4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國內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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