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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張川苑
訴訟代理人
江昱嫺
被告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領款交予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金流。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佯裝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訊息向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伊在臉書拍賣市集Marketplace販售之商品,須在蝦皮網站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分、5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3元,共99,968元入訴外人張福欽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99,968元(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鼎祥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ATM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人,自應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電子轉出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無訛(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卷第39至47、47至49、31、33、35、37、87至92、93頁),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騙取原告財物,卻與詐欺集成員同謀擔任車手,自系爭帳戶領款以遂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即屬不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引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99,96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2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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