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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8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張富美
被告
趙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因與原告再次發生爭執,被告因長久爭執而心有不滿,遂於隔日即114年1月21日9時27分至42分間,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居所門口外之騎樓,朝向原告住家裝設監視器之方向,使用臺語接續以「幹你娘」、「有病去看醫生」、「有病一樣」、「畜生」、「比畜生還不如」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係原告主動向伊挑釁生事,伊實在忍不住才會以系爭言詞反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367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蒐證錄影畫面譯文,堪信實在。

㈡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係屬人格權之一種,又被告在住家騎樓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一般社會通念具性貶抑之字眼貶低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亦堪採信。被告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四、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為業務員,名下有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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