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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3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被告
新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鄧政信,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郭志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郭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至30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因未盡其對於鋰電池之管理義務,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31分許,其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存放電動自行車鋰電池倉庫所用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鋰電池充電區附近起火,進而引發火災,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廠房內,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390元(其中零件費為26,790元、工資為9,600元)。又被告劉政緯係新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新訊公司就系爭車輛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保險法第5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費用結帳清單、車損照片、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95至25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系爭車輛因新訊公司未盡管理義務,致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而毀損,新訊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劉政緯為新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就新訊公司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390元,其中零件費為26,790元、工資為9,6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結帳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3日,已使用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790÷(5+1)≒4,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790-4,465) ×1/5×(0+4/12)≒1,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790-1,488=25,302】。是以,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302元加計工資9,600元,共計34,902元(計算式:25,302+9,600=34,9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6條、保險法第5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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