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940號
- 原告
- 鄭淵繼
- 訴訟代理人
- 鄭耀宗
- 被告
- 盧文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2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0,26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000號前欲臨時停車搭載乘客,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靠在上述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載客;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違規臨停之甲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疑似舟骨骨折、手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既各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2人當皆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之規定,原告當得就其所受損害之50%,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又原告係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損害52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9,480元,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核與提出之醫療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信為真實,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萬元,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0,260元(【520+20,000】×50%=10,26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