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 原告
- 石惠珍
- 訴訟代理人
- 石育綸律師
- 被告
- 張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晏珮綺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各申辦手機門號1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下稱系爭門號),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秦武凌」(下稱「秦武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秦武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於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53分許,先假冒慈濟醫院藥劑師,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向伊佯稱,有人持伊之證件到醫院領取安眠藥,欲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再假冒檢警人員向伊佯稱,伊因證件遭冒用而涉犯詐欺罪嫌,有17名被害人要對伊提告,要求伊提出提款卡供調查金流、監管帳戶云云,嗣提出假公文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將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放在伊住家門外之機車座墊下,供詐欺集團成員取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自系爭帳戶領款共4,904,000元,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晏珮綺及「秦武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固與晏珮綺以500,000元成立調解,惟不因此免除系爭事件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是經扣除晏珮綺同意賠償之調解金額500,000元後,伊仍有損害4,404,000元未獲填補(計算式:4,904,000-500,000=4,404,000),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將系爭門號SIM卡售予「秦武凌」,惟伊並未加入「秦武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既未自系爭帳戶領款,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即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各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間即有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4710號詐欺案件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執行書、刑事傳票收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影像為憑(見系爭刑案光碟警卷第16至21、5至14、34至35、36、37、38、22、23、24、27、26、28至33頁),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亦坦承出售系爭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實在。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伊無涉云云,然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秦武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系爭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向原告施行詐術,被告所為即屬詐術實施之階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損害之發生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㈡承上,被告、晏珮綺及「秦武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4,904,000元,其等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晏珮綺於114年2月4日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付原告500,000元,雙方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為憑(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附民卷第33頁),惟原告並未因此解免系爭事件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含被告在內)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據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後段記載明確(見附民卷第34頁),是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得就其餘未獲填補之損害4,404,000元(計算式:4,904,000-500,000=4,404,000)單獨請求被告全額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2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