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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2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蕭坤成
訴訟代理人
蕭安泉
被告
邵立麒

趙信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7,91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80元,由原告負擔52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7,91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立麒於115年1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執行僱用人即被告趙信政指示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市○○區○○路近○○○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7萬3,000元、因處理本件車禍、申請初判等資料、陪同鑑定、調解共請假3日減少之工作收入損失6,000元(2,000×3=6,000)、系爭車輛維修後仍減少之價值7萬元、系爭車輛之鑑定費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6,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邵立麒抗辯:被告趙信政是我的僱用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在執行被告趙信政交代的職務,將貨載回公司。

㈡被告趙信政抗辯:系爭貨車是伊提供受僱人上下班使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下班時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邵立麒之駕駛行為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邵立麒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又依被告邵立麒所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執行被告趙信政指示之職務,將貨載回公司,則依上開僱用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趙信政與被告邵立麒連帶負本件之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其受有支出維修費用7萬3,000元損害之事實,雖已提出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106年10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5年1月21日,車齡已有8年餘,則維修之零件費用4萬0,898元當需折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16元(40,898×1÷【5+1】=6,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萬2,10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8,918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後仍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用: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後仍減損價值7萬元,且其因鑑定而受有支出鑑定費7,000元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價)報告書及收款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依上所述,原告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後仍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用7萬7,000元。

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115年2月23日請假半天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月2日請假1日申請初判等資料,3月6日請假半日陪同鑑定,3月25日請假1日參與調解,共計請假3日,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000元(2,000×3=6,000)。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日之工作收入為2,000元,是僅能以接近基本工資之每日1,000元計算,且參與調解部分是原告之選擇,並不能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認原告可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為2,000元(1,000×【3-1】=2,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1萬7,918元(38,918+77,000+2,000=117,918)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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