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
- 原告
- 楊雅帆
- 被告
- 林錦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4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 9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與私密性,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疏未盡其對於自身金融帳戶合理管理與支配之注意義務,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重大過失,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假冒網路買家,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粉底液,惟開通帳戶權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2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雖辯稱卡片遺失,然其就發現遺失之緣由經過陳述矛盾且前後不一,顯見其對於自身帳戶管理具有重大過失或共同幫助故意,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交付帳戶之侵權行為。系爭帳號之提款卡是意外遺失,並非蓄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伊當時因欲領取薪資,經店長透過LINE電話通知薪水無法順利匯入,始驚覺提款卡不見,隨即辦理掛失手續,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反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蓄意交付帳戶之不法侵權行為,則被告因卡片遺失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並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為被告執前詞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或疏於管理之不法行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參諸現今社會生活中,民眾因日常通勤、求職應徵或生活事務繁雜,致不慎將專屬金融提款卡、密碼與隨身重要卡片證件一同遺失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本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就職欲領取薪資,經店長透過LINE電話通知薪水無法順利匯入,經翻尋找尋未果,始驚覺其所有之系爭帳號提款卡與高雄市輪船公司船卡已於113年10月間一同意外遺失,並隨即於房間內致電中華郵政客服辦理掛失手續等語,核其情節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顯然違背之處,自難僅憑系爭帳戶事後遭詐騙集團非法利用之客觀結果,即率爾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將系爭帳戶蓄意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及洗錢之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25,000元,惟法院審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得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不法事實與歸責事由,並不受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宣告或其二審審理進度之實質拘束。查原告除援引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外,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積極證據(諸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獲取不法利益之對價報酬證明、或被告收受對價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蓄意交付」或「基於幫助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行為。且本案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取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尚難僅憑被告事後申辦掛失之時間與被害人受騙時間具有時間差,或其就發現遺失之緣由陳述未盡完美,即率爾反推被告必有故意交付帳戶之不法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交付帳戶之侵權行為存在,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2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