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091號
- 原告
- 王孝濂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佐律師
- 被告
- 蓁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瑞容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41,1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其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即158,855元,加計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63,21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所繳2,280元,原告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孝濂 114/7/11 500,000元 114/10/30 CH754426 附表二:(小數位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58,855 158,855元 2 利息 158,855 114/10/30 115/4/14 (167/365) 6% 4,360元 小計 163,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