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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0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鄭智韋
被告
俊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喻文
訴訟代理人
許明佳律師

黃舒敏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威誌因積欠伊債務,經伊對邱威誌取得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405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546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901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7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邱威誌對被告各項薪津債權(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3分之1範圍內,分別於112年7月17日、同年7月31日核發扣押薪資及移轉薪資命令,先後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4日送達,被告及邱威誌均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執行命令業已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給付,經伊計算邱威誌在被告處任職期間112年8月起至114年11月止,以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3分之1計算,共應給付伊252,000元【計算式:9,000×28=252,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威誌雖曾於112年1月2日起在伊公司任職,惟已於112年5月31日離職,是本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時邱威誌對伊公司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邱威誌雖又於113年8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效力,並不及於後來新發生之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是依該條項之規定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於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方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再者該條規定之「薪資」,係指債務人繼續從事一定工作或服勞務所得之通常收入。另債務人於其薪資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被扣押後,其仍有就發生該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行使解除或終止權之權利,例如辭職而使該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是,倘值此情形,該扣押命令當亦歸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11月止被告應依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邱威誌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3分之1即9,000元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共28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邱威誌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邱威誌112年、113年從被告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23,000元、323,000元,此與被告提出領款現簽薪資表之領款數額相符(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而該領款現簽薪資表顯示112年度邱威誌自112年1月領款至同年5月,113年度邱威誌自113年8月領款至同年12月,堪認被告抗辯邱威誌112年5月31日即已離職,自113年8月方又至被告公司任職等情為真。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4日始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扣押時邱威誌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邱威誌對被告亦無應受及增加之給付,難認原告有因該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而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再者,被告雖自承邱威誌於113年8月1日再度至被告公司任職(本院卷第122頁),然此時邱威誌與被告公司間所成立者是一新的僱傭契約,依據前揭說明,此一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當時並不存在,自非該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邱威誌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11月止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後給付原告2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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