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黃奕泓
- 被告
- 王春雄
王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今前於民國111年間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與被告二人同住於此,系爭租約自114年1月1日起已無續約,且王○今已於114年3月5日身亡,租賃關係業已終結,被告未續租仍持續無權占有,伊曾於114年8月15日會同管轄員警至系爭房屋,被告等人無搬遷意願,迄未遵期搬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答辯,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