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191號
- 原告
- 王藜靜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玲君加入「KE ALEN等共犯」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楊玲君及「KE ALEN等共犯」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69,500元。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KE ALEN等共犯」,並未載明「KE ALEN等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特定「KE ALEN等共犯」之人別及送達文書。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可資特定「KE ALEN等共犯」之證據資料。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關於「KE ALEN等共犯」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