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鄭寬利
被告
郭章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由伊署名未載借款日之6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獲本院發給115年度司促字第33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致原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據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且未約定付款地(見本院卷第9、37頁),佐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係以請求返還借款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指定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件爭訟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以被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外放限閱卷),應可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六龜區久住之意思,從而,本件無論是被告住所地或契約履行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兩造亦同意將本件移由橋頭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得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