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 原告
- 鄭寬利
- 被告
- 郭章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由伊署名未載借款日之6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獲本院發給115年度司促字第33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致原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據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且未約定付款地(見本院卷第9、37頁),佐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係以請求返還借款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指定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件爭訟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且以被告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外放限閱卷),應可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六龜區久住之意思,從而,本件無論是被告住所地或契約履行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兩造亦同意將本件移由橋頭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得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