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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吳佳蓁
被告
盧豪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08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1,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前開裁判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故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115年3月11日捨棄請求營養品費用2萬元,再於115年5月27日捨棄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害,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頁)。被告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無意見(本院卷第37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8月11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廠區內之高爐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爐南路與水五直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五直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左轉高爐南路,兩車遂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9萬6,222元、薪資損失10萬3,240元、看護費用2萬5,200元及背架2萬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不爭執原告休養3個月,但原告僅提出勞保投保薪資,未提出證明實際薪資,且原告於休養期間均有正常取得薪資,故工作損失之請求不應向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背架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裁判基礎(本院卷第20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輔具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請求被告賠償74萬6,962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9萬6,222元及背架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8月11日至114年8月2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9萬6,222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3年8月22日、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本院卷第37頁、第137頁、第39至93、139至193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7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萬5,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7日開刀住院7日及出院後2週,共21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2萬5,200元,業據提出小港醫院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7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10萬3,24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職災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災補償,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兩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否則將使損害賠償義務人獲得減免賠償責任之最終利益,殊非立法原意。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駿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岳公司)從事道路清掃員之工作,主張以每月勞保投保薪資3萬4,800元計算每日平均薪資為1,160元,因系爭傷害而自113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並提出駿岳公司請假證明、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休養期間,惟抗辯原告請假期間仍受有薪資云云,惟駿岳公司雖表示原告公傷假期間雖仍有支付全額薪資,惟支付方式係依規定由勞保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抵付薪資,性質屬公司依勞基法所為勞保傷病給付之墊付,此亦有駿岳公司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4年2月5日保職核字第11302122061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領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要與薪資所得有別,被告自不能據為拒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又觀諸原告提出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13年7、8月各受領實際薪資3萬3,462元(本院卷第323頁),是依此計算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平均薪資應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萬9,271元【計算式:(33,462元÷30日)×89日=99,2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0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輔具、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46萬6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6,222元+輔具(背架)20,000元+看護費用25,200元+工作損失99,27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460,6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既係由兩造雙方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行經路段路面顯示「慢」字,被告行駛路段路面標示「停」字(本院卷第233至235、329至331頁),是依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適。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萬2,485元【計算式:460,693×70%=322,485.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1,400元(本院卷第1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1,085元【計算式:322,485元-51,400=271,085】,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4年7月11日,於114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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