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 原告
- 李源得
- 被告
- 曾啟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14時5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聖安宮前,負責維持現場民眾領取發放物資之秩序,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領取物資之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持大鎖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後方及右後方之輪助輪上鎖,以此方式妨礙原告得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約莫半小時後,被告復對原告脅迫稱:「如果下次再讓我看到你,我就打你很慘...」等語,並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復強取原告所持手機並丟至地面,致其手機因面板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800元、交通費3,600元、手機維修費用12,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60,000元等損失,共38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對於原告主張醫藥費除28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者,原告曾自承手機螢幕破裂而非全損,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修繕單,僅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5個月重新購入新手機之單據,此部分重新購入新手機之費用,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毀損罪,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5,800元之損害,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28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28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需搭計程車就醫,因而支出費用3,6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且傷勢非輕,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認原告確受有來回民生醫院就醫交通費用損害。參以原告住所至民生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至少155元等情,有計程車試算表存卷可查。則原告至民生醫院1次來回急診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10元,自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證明仍有搭乘計程車來往就診之需要,則無從准許。
⒊手機費用部分:
⑴被告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手機螢幕已破裂,而依原告提出之購買確認書之記載。雖原告購買新手機之時間為114年9月24日,距系爭事故進5個月。然購買手機費用並非小額支出,是原告主張因其經濟因素無法立即購入新手機等語,未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提出照片,原告手機確實螢幕有多處破裂痕跡,而被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繼續使用舊手機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手機仍可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⑵手機係由合金、塑料等複合零件組成,供日常通訊、連結獲取網路訊息之用,使用頻率甚高,宜按3年計算使用年限,而原告自承前開手機於事發時已使用達4個月(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自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購買確認書,手機費用為12,650元。是按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33%(計算式:1÷3=0.3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殘價為1,04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650÷[3+1]=3,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1,04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2,650-3,163]×33%×[4/12]=1,044),自應以原告購置新品零件費12,65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價額1,044元認作事發時之舊品零件價額,始合乎前揭回復原狀規定之立法意旨(計算式:12,650-1,044=11,606),堪認原告因手機毀損所受財產損失為11,606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是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2,196元【計算式:(醫藥費280元+交通費310元+手機費用11,606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72,1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2,1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