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30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高義欽
- 訴訟代理人
- 王婉馨
- 被告
- 鄭○蓁
- 被告
- 鄭○蓁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本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任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任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任閔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鄭任閔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鄭任閔至113年4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0,216元未給付。嗣鄭任閔於112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鄭任閔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鄭任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並不爭執,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鄭任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90,216元 84,596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