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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告
張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現仍積欠178,417元本息未還,兩造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語。但查,系爭貸款契約乃原告事先擬具,預定用與不特定之人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9條雖預立「…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惟觀諸該條文義,旨在方便原告行使權利,尚難謂為公平。再參諸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自民國88年8月21日起即在台東縣○○市○○路000巷0號設立戶籍(見外放個資卷),核與被告在系爭貸款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填載之戶籍地一致(見本院卷25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台東市,於發生契約履約爭訟時,自以在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是經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乃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無效,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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