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
- 原告
- 王維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任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200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審附民字第378號裁定移送前來。而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告申辦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以系爭門號與原告聯絡,佯稱交付帳戶,可辦理貸款云云,然原告因有懷疑而未陷於錯誤,仍交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惟並未認定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即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