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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王萬城
被告
蔡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由南往北逆向駛入來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三路305巷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福德三路旁由東往西方向欲橫越該路段而駛入福德三路305巷,甲車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86,00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03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惟否認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且原告應證明受有收入損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851元,並提出聖功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39至26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並非爭事故造成,故相關傷勢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查,原告因左側手部挫傷、下背、骨盆挫傷而有於113年4月5日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門診就診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其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案發日期甚為接近。佐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事故時監視器影像顯示:「1.播放時間:00:00:09-00:00:14被告(紅圈)自福安路西往東方向駛出,向左轉進入福德三路向北逆向行駛於北往南快車道。2.播放時間:00:00:14原告自福德三路南往北方向路邊起步,左轉欲往福德三路305巷。被告車車頭與原告車左手把碰撞。3.播放時間:00:00:15碰撞後,兩造均人車倒地。4.播放時間:00:00:20原告站立起身,被告疑似被機車壓住,無法起身。」、「1.播放時間:00:00:15-00:00:25原告沿福德三路南往北慢車道行駛,停等於路邊,準備左轉進入福德三路305巷。2.播放時間:00:00:27原告向前移動。3.播放時間:00:00:29原告(黃圈)駛入2部汽車中間。被告(紅圈)沿福德三路北往南快車道逆向行駛而來。4.播放時間:00:00:30被告車車頭與原告車左手把碰撞。5.播放時間:00:00:15碰撞後,兩造均人車倒地。6.播放時間:00:00:38原告站立起身,被告疑似被機車壓住,無法起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413至423頁),可徵系爭事故時被告騎乘之甲車係自原告騎乘之乙車左側發生碰撞,且碰撞後原告即連人帶車向右倒地,則原告除左側手部因受乙車碰撞而有挫傷外,其下背及骨盆處因碰撞後致身體著地而造成擦、挫傷之情形,亦與一般車禍發生之常情無違。此外,經本院向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詢確認原告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情節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亦經該院評估肯認屬上開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5年4月8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503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頁),自堪信原告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即無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11,351元(見本院卷二第410頁),則原告就此揭費用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得認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維修必要費用6,652元之損害一節(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有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⑶附表編號㈢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工作,並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平均收入為每月48,000元,然因系爭傷害致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達16個月,因而受有768,000元之收入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1頁),固據提出專技人員登記證、報導截圖、工程承攬契約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299至3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2頁)。參以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承攬之工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後之工作情形,並無從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收入狀況證明,更不足憑此認定系爭事故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預期利益損失。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室內裝修設計工作損失乙節,並未能提出其餘收入損失證明以實其說,復於審理時自承其承攬之工程工作並無在系爭事故前即已接案,惟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施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4頁),自難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室內裝修工作之收入損失。又依原告113年之所得資料,雖可見其有從事外送員工作,惟原告仍未能提出其有因休養、就醫等情事致不能執行上開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之相關證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具體有何損害存在。是以,原告此揭請求,均無以憑採。

⑷附表編號㈣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7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8,003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11,351元 11,351元 ㈡ 乙車修繕費用  6,652元 6,652元 ㈢ 收入損失  768,000元 0 ㈣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4萬元 合計   1,186,003元 58,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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