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412號
- 原告
-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乃華
- 被告
- 林弘裕
林張足
林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忠慶(於民國115年2月15日死亡)前與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林忠慶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萬元未還。而林忠慶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在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3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5頁)。足見林忠慶與原告業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爭議定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被告即林忠慶之繼承人。再者,被告均籍設高雄市大樹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亦非屬本院轄區。此外,本件依法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本件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