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 原告
- 蔡瑋傑
- 被告
- 成奕宏即菱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無當事人能力,是訴訟上,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前道路欲迴車時,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3月6日即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可稽;侵權行為地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