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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浩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及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於115年6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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