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孫維德
- 被告
- 翁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0樓之0「○○○○」社區大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
㈠於113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在社區大樓1樓中庭召開住戶大會兼中秋節晚會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米蟲、你沒有工作」之言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侵害行為一)。
㈡於113年9月25日11時40分許,在該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被告與訴外人即伊胞姊孫虹如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對孫虹如以「我的意思是叫妳弟弟好好振作一點,不要從頭到尾不是靠媽族就是靠姊族,如果是我兒子,我早就把他踢出去,還繼續讓他在那裡當米蟲」、「你們家0樓對面的00-0樓夫妻二人曾說過你弟會在門口探頭探腦,對方心生畏懼,不想和你們住」之言詞辱罵及指摘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侵害行為二)。因此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能僅憑就診記錄即認為原告之憂鬱症與其有關等語為辯。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兩造對被告有在上開時地為系爭侵害行為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5624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應可認定。本院斟酌系爭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陳報之學經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系爭侵害行為一:1,000元;系爭侵害行為二:4,000元),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原告所提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11日開始,即因憂鬱症前往就診,因此不能認為上開症狀與被告行為有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