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3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安
- 訴訟代理人
- 張蕙纓
- 被告
- 陳冠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80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29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之7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兵佩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遇前方道路縮減偏左行駛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及保持安全間隔,致陳冠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兵佩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發生碰撞,兵佩霞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駕駛甲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原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兵佩霞補償金199,580元。兵佩霞就系爭事故至少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43,580元2.看護費36,000元3.交通費用20,000元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66,505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23.07%計算)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被告至少應負5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至少應賠償兵佩霞683,043元。因此,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外,均為真實。
㈢查兵佩霞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日111年7月29日,而兵佩霞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9月29日之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標準,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爲5,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11年9月29日起至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127年9月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3,766元【計算方式為:66,444×11.00000000+(66,44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793,76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則上開兵佩霞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合計【至少】為893,346元,按照50%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賠償至少為446,673元,因此原告於所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