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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2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劉○○
被告
沈○○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000年度訴字第0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000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竟於111年7月9日18時51分至111年8月26日間之某時,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密碼登入原告所使用之黑色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瀏覽原告於該電腦內所建立名稱為「00000000000」資料夾(下稱系爭資料夾),將系爭資料夾內伊與女性友人出遊之照片及影片,複製到被告所使用之檔案儲存工具,而取得原告之電腦內的電磁紀錄,嗣於111年9月7日原告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案件通知書,及被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繕本及證物,始悉上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被告使用原告之系爭筆電係基於維護配偶權進行之蒐證行為,考量比例原則,應認不具「不法性」。且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間難認有絕對之隱私權,因此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縱認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但情節應非重大,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認原告請求有理,其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另行為人如觸犯刑法之規定,當應認其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判意旨見解大致相同,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取得其系爭筆電電磁紀錄之事實,核與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刑事二審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之認定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6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既觸犯刑法第359條之規定(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相符,可供參照),依上所述,當應認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辯稱其所為不具「不法性」,尚無可採。且上開事實已屬明確,本件當無需俟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繼續審判,被告認在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確定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屬無據。

㈢被告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時,兩造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一般常理,兩造間當不似一般人之間有絕對之隱私權,即兩造間之隱私權應較為有限。然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既被刑法第359條規定為刑事犯罪行為,則當難認原告存放於系爭筆電中系爭資料夾之電磁紀錄非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被告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之隱私,當無可採。且被告本件之不法侵權行為既屬刑事犯罪行為,亦難認原告隱私權之被不法侵害未達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節重大」地步,被告辯稱本件就原告隱私之侵害情節非重大,亦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本件係配偶間為維護其配偶權所為之不法侵害對方隱私,雖因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系爭資料夾電磁紀錄之行為被認定為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但此不法侵害尚難認完全無正當理由,是參酌原告所陳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全案各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認定僅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000年度附民字第0000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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