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3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傅建忠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張金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伊所持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兩造簽立有借款借據,並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求予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文字,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一致,就其文義自應為相同解釋,是以發票人簽發之本票既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即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該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就該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訴訟,自有管轄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暨研討結果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不存在為其論據,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即應以發票地即系爭本票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為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住居所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9676號卷可稽,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既為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得向本院起訴。聲請人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