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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6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黃敬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在○○市○○區○○○巷00號停車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使原告承保車受損,其因此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0,851元(工資6萬5,726元、零件5萬5,125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被告有駕車碰撞原告承保車之事實,且112年11月18日被告活動位置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撞擊原告承保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賠付之原告承保車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就有利於己之「被告駕駛被告車撞擊原告承保車」事實,當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就上開「被告駕駛被告車撞擊原告承保車」之事實,固提出○○派出所之非道路交通事故抄錄表及截錄照片為證,但⑴上開非道路交通事故抄錄表謹記載略以:原告承保車車主稱其目擊被告車於停車場擦撞原告承保車右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但此僅屬傳聞證據,且傳聞者為原告承保車之車主,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具利害關係,是當不得僅以其所述,逕自認定有「被告駕駛被告車撞擊原告承保車」之事實發生。⑵依原告提出之截錄照片所示,亦未見有「被告駕駛被告車撞擊原告承保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7頁),則如上所述,本件當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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