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381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葉特琾
- 被告
- 陳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6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時宗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式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時,往右偏駛未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時宗意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駛至,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765元、板金工資51,345元、烤漆費用74,655元,合計128,76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又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計算後為126,4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7至6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又系爭車輛受損修復需支出零件費用2,765元、板金工資51,345元、烤漆費用74,655元,有結算單、電子發票影本及汽車保險理算書為憑(本院卷第9、11、27、3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部分,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推定自107年9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4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5÷(5+1)≒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5-461)×1/5×(5+0/12)≒2,30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5-2,304=46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126,000元,合計126,461元,是原告代位時宗意請求被告賠償126,461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461元,及自115年1月25日起(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