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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44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夏國賓
被告
邱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17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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