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 原告
- 黃亞君
- 訴訟代理人
- 呂旺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玉
- 被告
- 李慧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市○○區○○街000號0樓位於建物鄰○○街西北側之房間(標示為0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並自114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500元。
三、被告應將供出入○○市○○區○○街000號0樓位於建物鄰○○街西北側之房間(標示為0室)之房門鑰匙及出入該建物所使用之感應磁扣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3,99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13年6月15日,將○○市○○區○○街000號0樓位於建物鄰○○街西北側之房間(標示為0室,下稱系爭房間)出租於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元,租期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4日,伊於租期屆滿前透過LINE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然而迄至114年9月12日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間,並持續占用。而原告未付114年5至8月之租金2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1萬1,000元後,尚欠租金1萬1,000元,依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又依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並自114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500元;㈢被告應將供出入系爭房間之房門鑰匙及出入該建物所使用之感應磁扣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庭抗辯:伊沒有說不搬走,僅因伊當時非直接和原告簽約,是不容易和原告聯繫。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記載: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4日,期限屆滿時甲方(指原告)不另去函通知,即此終止租約,無條件收回房屋(指系爭房間),若續約雙方應另立新契約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原告當可依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返還系爭房間之房門鑰匙及出入該建物所使用之感應磁扣。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之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房間情形雷同,無權占用人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受有損害之權利人當得請求無權占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房間所屬之○○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為訴外人蔡○○在所有土地上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委託原告出租系爭房間,此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委託書之記載,原告被委託辦理之事項包含簽約、終止及代收租金等租客應付款項,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應繳未繳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核原告之計算亦無不合,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1萬1,000元,並自114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