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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林玉環
被告
江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詳如附件一)所認定之加重誹謗犯行,致其名譽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被告對刑事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不爭執,然辯稱其所為不構成誹謗而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有為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5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詳如附件二)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就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有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誹謗行為(即刑事第一審附表編號5及檢察官第二審擴張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刑事第二審附表一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其餘刑事第一審判決及刑事第二審判決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發布、或被告所傳述內容與原告無關、或被告僅係私訊傳送而無公開散布,故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併予敘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有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侵權原告名譽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所傳述之內容,無非是利用傳統性別刻板印象與道德教條,將私德或個人身體決定「公審化」的權力展現,其核心目的並非事實本身的討論,而是要藉由打擊女性的「貞潔形象」、「母職正當性」與「道德聲譽」,達到對原告精神貶低與社會孤立的效果,要難想像此係所為實應值得非難,再參以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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