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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林正龍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瑜
被告
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理財貸款中心

劉士誠

黃詩凭

尤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宗羽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MJ熊麻吉國際理財貸款中心」(以下稱熊麻吉國際)之獨資商號負責人,被告劉士誠為熊麻吉國際之業務主管,黃詩凭則為熊麻吉國際之業務員。緣伊有債務整合需求,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在網路上看到熊麻吉國際之理財廣告,內容為「最高90萬,買車還可多貸資金使用,車子享有九大保固,實體店面保障,讓您有車開還有資金可運用(以下略)」,遂依據該廣告聯繫上黃詩凭,黃詩凭及劉士誠向伊佯稱可透過購買中古車辦理超貸之方式整合債務,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1年10月3日由黃詩凭、劉士誠代表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與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履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依指示向匯豐汽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支付系爭車輛價金。後因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又以該車作為擔保辦理貸款或向私人當鋪典當借貸導致無法轉貸,黃詩凭、劉士誠、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即以伊違反履約切結書約定為由,要求伊支付15萬元違約金,雙方協商後於112年8月25日簽立和解書,條件為伊應給付熊麻吉國際先前為伊代墊之貸款10萬2060元及違約金4萬元,並將系爭車輛向匯豐汽車之貸款41萬9583元全部結清以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登記。

㈡伊支付上揭款完畢而欲於112年8月29日取回系爭車輛時,劉士誠、黃詩凭方才告知伊系爭車輛因停放在劉士誠友人即被告尤南威工廠內,尤南威在移車時不慎撞毀系爭車輛導致無法交車。惟依據系爭車輛之狀況觀之,顯係遭長期棄置致引擎嚴重繡蝕、佈滿藤蔓,屬具重大瑕疵、在遭撞擊前早已無法正常行使之報廢車輛,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者,縱使認為尤南威撞毀系爭車輛為真,系爭車輛係因劉士誠、黃詩凭放置於尤南威處而導致毀損,且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自始未交付系爭車輛,足見系爭車輛係可歸責於被告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之受僱人黃詩凭、劉士誠而陷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42萬元及違約金4萬元。

㈢又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黃詩凭、劉士誠上開所為顯係明知系爭車輛為一無價值之報廢車輛,利用伊急需資金之心理,施用詐術使伊背負42萬元貸款並賠償4萬元違約金,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尤南威事後配合謊稱自己撞毀系爭車輛掩飾系爭車輛早已報廢之事實,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黃詩凭、劉士誠、尤南威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即價金42萬元及違約金4萬元。並聲明:㈠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黃詩凭、劉士誠、尤南威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宗羽:伊係熊麻吉國際之前員工,111年3月即已離職,當時係熊麻吉國際之實際負責人請求伊掛名,伊有同意,後來離職時有同意熊麻吉國際可使用「熊麻吉國際」、「蔡宗羽」之印章於經營業務範圍,實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人並非伊,伊對詳情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士誠:原告係因有債務整合需求才與熊麻吉國際簽訂系爭契約,伊與黃詩凭均有詳細告知簽約之注意事項及後續流程,原告均知悉同意後才向匯豐汽車申辦貸款42萬元,匯豐汽車亦有與原告進行對保,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顯係推諉之詞。其後,因原告於簽約後自己送了很多件貸款,導致112年4月增貸被駁回,才發現原告違約,原告因此需依約給付熊麻吉國際15萬元違約金,伊才會與原告協商,達成如和解書所載之協議;至於系爭車輛未交付係因當時詢問原告是否會用到系爭車輛,原告表示用不到,並委由熊麻吉國際代為出租,熊麻吉國際亦代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並將收入租金代原告繳納其他小額貸款,後來因伊發現租客有狀況,經評估不適合續租,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伊之友人尤南威處,其後要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尤南威才告知系爭車輛遭其撞毀,伊亦如實告知原告,並轉介由尤南威負責賠償之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詩凭:當時是伊與原告接洽,原告有同意熊麻吉國際作法並將雙證件交付,後續才會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並為原告向匯豐汽車貸款42萬元,當時已經談妥系爭車輛車價36萬元,剩下的錢由熊麻吉國際幫原告繳先前積欠的其他小額貸款,契約內約定違約金目的是為了約束客戶不要私下再貸款,會影響到增貸的核准率,熊麻吉國際也是等到幫客戶增貸通過後才收取服務費,因為熊麻吉國際替原告整合債務已經給付許多服務自然希望客戶配合讓增貸通過,後續是原告自己違約送件貸款,造成信用擴張,所以遭婉拒增貸,才會有雙方協商出和解書所載方案來解決的情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尤南威:伊受劉士誠所託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伊之工廠,後因伊在移車過程中不小心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毀損,透過劉士誠之轉介與原告和解,達成由伊支付17萬元買下系爭車輛之合意,但伊要匯款給原告時遭其拒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成立系爭契約,後續又簽訂和解書,繳清車貸並給付4萬元違約金,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迄今均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業據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履約切結書、和解書等件為證。審酌蔡宗羽自陳其有授權熊麻吉國際可將其印文用於車輛買賣契約書、貸款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堪認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亦有簽立和解書。佐以其餘被告對於有簽訂系爭契約、和解書、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客觀事實均與原告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撞毀之前早已長期停放棄置有嚴重鏽蝕、佈滿藤蔓、灰塵有重大瑕疵,修補無實益,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又縱使認為尤南威撞毀系爭車輛為真,劉士誠、黃詩凭將系爭車輛交予尤南威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係可歸責於熊麻吉國際受僱人之原因,導致給付不能,得依民法第226、256條解除契約;另自簽訂系爭車輛迄今均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得依254條解除契約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係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由熊麻吉國際為原告辦理車貸,熊麻吉國際會覓得一輛實際購入車價小於可貸得款項之車輛出售予原告,其餘差額由熊麻吉國際代為繳納車輛過戶之相關手續費,以及為原告代繳先前已經積欠之小額信貸款項培養原告之信用為手段,為原告爭取後續增貸資金供原告運用,被告則在成功為原告爭取增貸後依據增貸之金額取得15%報酬(本院卷第21至23頁),性質上為買賣及委任混合之契約,堪先認定。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亦有明定。惟按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存在,出賣人始應負擔保責任;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瑕疵存在,則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觀諸民法第351條、第354條、第373條規定文義自明。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已經存在,及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等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均應由主張前開積極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難謂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⑴查原告係主張其在112年8月29日欲取回系爭車輛時才得知系爭車輛遭撞毀,並得知系爭車輛充滿鏽蝕、佈滿藤蔓等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7至33頁),僅可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9日時存在原告所述之鏽蝕、藤蔓纏繞、遭撞毀之事實,尚不足推認該等重大瑕疵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初,以及約定交付標的物之時即已存在此等瑕疵。

⑵何況,據劉士誠、黃詩凭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經過,係原告因有整合債務需求,見廣告而自行聯繫上黃詩凭,在同意熊麻吉國際之作法後將雙證件交付,並簽訂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表示用不到車,委由熊麻吉國際出租系爭車輛,嗣後熊麻吉國際發現承租人有問題將系爭車輛收回停放於尤南威處,後又因發現原告自行送件貸款違約,劉士誠、黃詩凭方與原告協議系爭契約後續之處理,簽訂和解書等情,與原告自承:我確實有跟被告說我用不到系爭車輛,請被告幫我把系爭車輛租出去…111年10月15日系爭車輛就租出去等情況(本院卷第183頁)互核一致,堪認劉士誠、黃詩凭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經過為真,復審酌兩造間之和解書內容亦有記載關於為原告出租系爭車輛取得4個月之租金收益20,000元(本院卷第25頁),以及尤南威曾與原告之母商談系爭車輛撞毀之賠償相關事宜,最後約定由尤南威以17萬元買下系爭車輛,有尤南威提出之和解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若尤南威僅是配合熊麻吉國際、劉士誠、黃詩凭謊稱自己撞毀車輛,絕無可能願意自行承擔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費用,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經過為真。

⑶是依據兩造間上開履約經過,應認熊麻吉國際於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輛時,與原告間訂立一個新契約,由熊麻吉國際占有系爭車輛為原告出租賺取租金收益,屬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是熊麻吉國際在111年10月15日前已將系爭車輛依占有改定移轉予原告所有,而系爭車輛仍能於111年10月15日起出租予他人,難認熊麻吉國際交付系爭車輛時有何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存在重大瑕疵、修補無實益而得解除契約,自非可取。

⒊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亦主張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熊麻吉國際僱傭人劉士誠、黃詩凭將系爭車輛交付尤南威占有,而導致給付不能,惟熊麻吉國際已於111年10月15日起與原告間合意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熊麻吉國際既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就系爭契約中有關買賣系爭車輛之部分自無何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仍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共同實施詐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一輛早以報廢之無價值車輛而背負42萬元債務並給付4萬元違約金。惟原告係00年0月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111年10月3日)為25歲之成年人,先前亦有自己辦理其他小額貸款(樂分期、裕富、創鉅)之經驗,且對於系爭契約係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由熊麻吉國際為原告辦理車貸,熊麻吉國際會覓得一輛實際購入車價小於可貸得款項之車輛出售予原告,其餘差額由熊麻吉國際代為繳納車輛過戶之相關手續費,以及為原告代繳先前已經積欠之小額信貸款項培養原告之信用為手段,為原告爭取後續增貸資金供原告運用,被告則在成功為原告爭取增貸後依據增貸之金額取得15%報酬等情況,均經劉士誠、黃詩凭告知,有原告及黃詩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繳款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5、159至166、203至211頁),且與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履約切結書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係有智識,有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在詳細了解契約內容後才決定要與熊麻吉國際簽訂系爭契約,難認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劉士誠、黃詩凭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而尤南威稱自己撞毀系爭車輛,顯然係坦承自己過錯,並願意與原告商談處理賠償撞毀系爭車輛之事宜,業如前述,此與一般係自己毀損他人所有物才願意負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尤南威係配合熊麻吉國際、劉士誠、黃詩凭掩飾系爭車輛已屬報廢無法使用之車輛,才謊稱系爭車輛遭撞毀等情,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應給付原告46萬元本息、蔡宗羽即熊麻吉國際、黃詩凭、劉士誠、尤南威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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