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8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翠梅
- 訴訟代理人
- 童守源
- 被告
- 呂溫婕薰
呂駿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橋簡字第9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5,5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勇勝,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變更為徐翠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並據原告於115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溫婕薰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呂駿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呂溫婕薰自114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69,833元、85,763元(共計455,5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橋簡卷第11至43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369,833元 114年7月20日 清償日 2.295%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5,763元 114年9月20日 清償日 2.295%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