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張恩綺
- 訴訟代理人
- 林盟凱
- 訴訟代理人
- 張恩綺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佑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憲
- 被告
- 張芳婷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張芳婷變更為陳怡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怡樺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張芳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芳婷積欠伊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5,019元,及其中44,245元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伊獲本院發給96年度雄小字第5768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未受清償,經本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1138號債權憑證,嗣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由本院於105年6月16日發給雄院隆105執惠字第864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伊乃張芳婷之債權人。又伊於112年10月間查悉張芳婷自任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詎張芳婷明知伊身負債務,且資產不足抵償債務,竟為避免系爭保單遭伊強制執行解約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於113年2月6日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被告陳怡樺(下稱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形同將設算至113年2月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0,537元無償贈與陳怡樺,已害及伊之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即應予撤銷,並命受益人陳怡樺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張芳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3年2月6日所為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怡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張芳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陳怡樺為張芳婷之女兒,陳怡樺於102年間就讀大學時,即有擔任老師助理及花店兼差工作之收入,可供按月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752元,並據此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陳怡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尚與妨害原告債權實現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明知損害其權利而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前引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要件為已足。至於債務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對張芳婷有現金卡消費款債權45,019元本息迄未受償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45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465號、臺灣臺北地方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254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應認實在。
㈡次查張芳婷於87年7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公司投保系爭保單,計至113年2月6日止,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200,537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1月6日函及系爭保單要保書影本、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1、103頁),足見系爭保單係屬人壽保險契約,而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是以張芳婷於87年7月5日投保時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張芳婷所有之財產,俟張芳婷於113年2月6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陳怡樺後,陳怡樺本於要保人之地位而取得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間即發生財產權變動,且該財產權變動尚乏對價關係,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而張芳婷於113年2月6日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其名下再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佐(見北簡卷第25頁),堪認張芳婷所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無論受益人陳怡樺是否知悉張芳婷所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實現,原告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命陳怡樺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芳婷。
㈢陳怡樺固抗辯系爭保單之保費自102年起即由伊以勤益大學獎學金及兼差打工收入繳納,並提出伊設於高雄鼎金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1-1頁),惟由系爭保單按月自陳怡樺之高雄鼎金郵局帳戶扣繳保費之事實,僅能證明該帳戶係指定扣款帳戶,尚不能證明陳怡樺具取得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源。更何況細繹前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內之資金是專供各類保險之保費扣款使用(系爭保單為其中之一),且於每月中、下旬均有定額現金存款存入,以支應當期應繳保費,至於該定額現金存款來源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較諸前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雖偶有勤益大學、台灣科大等不定期之小額款項跨行匯入,惟隨即跨行轉出(見本院卷第31、33、43、48、49、51、50-1頁),自難僅憑前開出入帳款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陳怡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質所有人,其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2月6日所為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並命陳怡樺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張芳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本件訴訟性質上係屬形成訴訟,於判決確定前不適宜假執行,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 號碼 契約成立日 (年月日) 保險名稱 變更要保人日 期 (年月日) 原要保人 被保險人 設算至113年2月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本保額 變更後要保人 0000 0000 87.07.05 郵政安和 終身保險 113.02.06 張芳婷 張芳婷 200,537元 1,000,000元 陳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