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 原告
- ○○○ 年籍資料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
- 被告
- 李○○ 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陳○○ 年籍資料詳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庭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俊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如律師
- 被告
- 王俊翔
- 訴訟代理人
- 葉庭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俊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時許,以贈送高級香水禮物為餌,將原告自○○○○○○誘騙至○○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飯店)房間後,將原告性侵得逞,且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同日下午1時。事後被告陳○○唆使被告李○○於113年1月20日、1月21日,冒用被告陳○○老婆身份來欺騙並恐嚇原告,意圖使原告作出錯誤判斷,進而作對被告陳○○有利之和解;被告陳○○、李○○再於113年2月初,違法要求被告王俊翔○○以簡訊、律師信堅稱被告陳○○從無任何犯行云云,意圖使原告作出錯誤判斷,進而達到對被告陳○○有利之和解;被告李○○又於113年6月29日在電話中使用變聲器,說從不認識被告陳○○,也不是被告陳○○老婆,揚言原告再打過去,就報警處理,被告3人上開行為均已對原告造成不法侵害,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3人抗辯:原告前已對被告陳○○提起性侵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本件重複提起此部分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另原告就其受不法侵害,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所訴當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訂。
㈡關於被不法性侵部分:如被告所辯,原告主張遭被告陳○○不法侵害部分,前業已經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原告此部分僅係作說明,要帶出後續之不法侵害個資問題,此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作說明(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並未就不法性侵部分提告,先予敘明。
㈢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在與其有不法性侵糾紛後,唆使被告李○○冒用被告陳○○老婆身份,以上開方式試圖與其達成和解,並請被告王俊翔○○以上開方式亦試圖與其達成和解,試圖達成和解之過程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其個資,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3人是如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不法取得其個資,從而,本院認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是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李○○對原告即使有在電話中使用變聲器,說從不認識被告陳○○,也不是被告陳○○老婆,揚言原告再打過去,就報警處理之事實,此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個資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3人到庭具結而隔離訊問,但本院審酌被告陳○○即使在與原告有不法性侵糾紛後,希望以和解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原告之糾紛,此屬常人經常使用之解決紛爭方式,且不論不法性侵是否會成立,儘早予以解決,方可全力於其他場域發揮,是即使被告3人有原告主張之試圖達成和解行為,此部分之作為亦無明顯涉及不法之疑慮,是認並無傳喚被告3人到庭具結而隔離訊問之必要。
㈤至原告主張承辦其與被告陳○○妨害性自主相關案件之檢察官,有延滯案件未即時處理,或其他不法弊案部分,因此非本院之權責範圍,自無法加以判斷說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並無法提出充足之事證,以證明被告3人曾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訴,當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