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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原告
孫銘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被告
孫明山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告
孫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坐落高雄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以自地自建之方式,於其上自行興建4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孫明山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房屋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被告孫明山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與被告孫明山就系爭房屋亦無訂立租賃契約或分管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難謂被告孫明山之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孫明山搬離,其仍藉詞推托拒不搬遷。是被告孫明山無占用系爭房屋,除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受有該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孫明山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鄰近之不動產,每月租金行情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以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明山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不法利益總計360,000元(計算式:6,000×60=360,000)。㈡再者,被告孫麗梅明知並無任何使用、收益與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麗梅將其戶籍遷出以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孫明山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孫明山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被告孫麗梅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㈠被告孫麗梅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是父親即訴外人孫添增所有,系爭房屋興建資金,其有共同出資。又其將戶籍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原告當時有同意其可居住,其當有權利設籍予系爭房屋。㈡被告孫明山答辦略以:依原告與孫添增簽署之合約內容,系爭房屋是孫增添及訴外人蘇銘麗、被告孫麗梅,共同出資陸續增建成現在之居住規模,並非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告有承諾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後,同意負責照顧被告孫明山到壽終,是原告請求被告孫明山自系爭房屋搬遷,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以玆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為其所出資興建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高雄市稅捐稽處徵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依上述高雄市稅捐稽處徵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系爭房屋是70年申請房屋稅籍證明,足認系爭房屋應係於70年間興建,斯時原告僅21歲,是原告是否當時能力獨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即有可疑。是本院認原告主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云云,要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提出2份公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7-63頁,本院第57-61頁之合約稱第1份合約,本院卷第63頁「孫添增為孫家房產及照顧所立下的公正合約」稱第2份合約)等資料。雖原告僅承認第2份合約為其所親簽,否認第1份合約其與孫添增有達成合意云云。然2份合約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且簽署日期均為110年11月16日,若原告當日確未同意第1份合約內容,原告為何要在第1份合約之乙方一欄親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要個人資料,並且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第1份合約云云,實有可疑。又若原告是簽寫完第1份合約上述資料後,因孫添增提出第2份合約提案,而其僅同意第2份合約之內容之情況下,原告理當會取回第1份合約,或者在第1份合約上註記第1份合約無效等內容。然原告均未為之,足認原告主張其無同意第1份合約內容云云,應非實情。

㈢此外,據證人即上述2份合約之見證人鄭宸緯到庭證稱:第1份內容當時其有請原告簽名,但原告稱按指印效果更大,所以原告才沒有簽名。當時原告與孫添增協調的內容就是原告可以單獨取孫添增全部財產,但原告必須同意照顧孫添增及被告孫明山至終老,雙方當時的意思就是原告同意讓被告孫明山在系爭房屋終老,因為後來有討論到被告孫明山名下之不動產處分分配事宜,原告與孫添增才會另簽署第2份合約,第2份重點在於若被告孫明山逝世後尚有剩餘遺產款項,原告可取得1/2,是第1份及第2份合約內容沒有衝突,都有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相識多年,其對於本件訴訟結果復無何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述,上述2份合約原告均有同意乙節,應非不實。

㈣承上所述,既然原告有同意上述2份合約內容,第1份合約內容記載:「本人孫添增是孫家的大長,我怕我不在了以後,我的兒女會為了房產跟照顧問題產生糾紛,所以我要趁我人還在將事情說清楚,希望我的大兒子孫銘麟及我的媳婦張麗玲遵照律師所立的公正合約負起照顧我跟你弟弟的責任。因為我生了2個兒子3個女兒,他她們都是在困苦的環境下長大,還好有我的大女兒孫詺麗跟我的小女兒孫麗梅。一個只讀國小畢業,一個只讀國中畢業,就出去賺錢,撐整個家計,我們的家境才慢慢改善,我們的破房子才能翻蓋,你才能在保護下長大成人娶妻養兒育女‧‧‧‧‧‧「公正合約內容如下:

一、如我不在在,你得孫家的房產,一定要負起照顧弟弟的責任,直到他壽終,絕不埋怨。三、萬一你們照顧的弟弟到時候生病要花到錢,沒關係,你將他阿伯留給他的房子,轉讓現金去醫治他的病,如錢花完了萬一還醫不好,那你要負起80%照顧他的責任(因你得家產其他的人什麼都沒得)你妹妹也會多找幫忙‧‧‧‧」等語、第2份合約記載:本人孫添增在有生之年孫家的祖產還是屬於我的,只是暫時登記在大兒子孫銘麟名下:選擇1:得產者→包括孫家的1.2.3.4樓,小兒子孫明山的房產,我孫增添的生活存金皆得。但要全程(包括生活起居、重病療養的照顧)一定要負責到底,用心陪伴我們兩人到壽終,絕不後悔。備註:如弟弟的房產花盡了,你們還是要繼續擔起後後面的照顧直至壽終,如他的房產沒花完就走了,那花剩的錢,要分一半給孫麗梅(包括房產變賣所得、勞保年金)等語。觀之2份合約,原告明確同意照顧被告孫明山至終老,且原告知悉被告孫明山名下之不動產,係作為將來照顧被告孫明山花費之用,不是讓被告孫明山獨居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足證原告承諾取得系爭房屋後,同意要負責照顧被告孫明山到壽終。是此,被告孫明山尚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堪予認定。

㈤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明被告孫明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法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孫明山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及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孫麗梅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擁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因遭妨害而受侵害時,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除去妨害」,從而即時、有效地回復並保障其對所有物之完整支配權能與排他地位。而戶籍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房屋遭他人無故設籍,客觀上可能影響稅賦之負擔(例如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關於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自住優惠、房屋稅條例第5條關於自用住宅房屋稅優惠)、公文書之送達或學童之就學資格等,然對於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無何妨害可言。又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是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就「無居住事實」且「未辦理遷出」之設籍者,申請戶政事務所將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⒉原告自承:因被告孫麗梅之信件文書會寄送至系爭房屋,且被告會一直以手寫之恐嚇信函寄至系爭房屋,然因被告孫麗梅沒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故認為被告孫麗梅設籍在系爭房屋會對原告造成困擾云云。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孫麗梅設籍在系爭房屋之舉,尚無實際具體侵害原告任何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孫麗梅遷出戶籍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者,依第1份合約內容第2條:絕不能將我所留給你們的孫家祖厝到時候變賣掉,讓你的弟妹無家可住,那我對不起孫家歷代的租先,我會死不甘心等語。是上依內容,原告當時有同意系爭房屋其弟妹即被告均可居住,核與證人鄭宸緯證稱:原告太太當時也有說,只要被告沒有嫁娶都可以居住系爭房屋,一人有一房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孫麗梅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既然被告孫麗梅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孫麗梅設籍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的原因,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孫麗梅遷出戶籍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原告有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訴請被告孫明山遷離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孫麗梅將戶籍先出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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