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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林修平
被告
洪碩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研磨咖啡館」內,與伊商討債務時,因不滿伊態度不佳,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杯砸向伊之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左額4公分撕裂傷,左臉1公分、左眼下1公分、鼻樑左側1公分撕裂傷,右上臂、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動手,但係因伊先前為原告擔保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原告當天卻擺爛,事後亦有向原告道歉,請朋友跟原告協調和解,伊當時提出要賠償原告200,000元,惟被原告所拒,其後原告又找人騷擾伊之母親,才沒有繼續找原告商談和解,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如附表意見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92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20,950元,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附民卷第17至25頁),僅有1,610元,是原告僅得請求1,610元醫藥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又原告亦主張後續有持續治療除去左眉上方、左眼下方疤痕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包含「左額4公分撕裂傷,左臉1公分、左眼下1公分、鼻樑左側1公分撕裂傷」,而原告114年9月3日至高雄綺色佳整形外科醫美診所就診後,經該診所醫師評估原告面部左眉上方、左眼下方留有疤痕,左眉上方疤痕需進行除疤手術35,000元、左眉下方疤痕除疤手術25,000元、Pico療程4堂共34,400元、除疤凝膠2條3,900元、人工皮6張75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信原告日後有實施除疤手術以回復無瑕疵皮膚外觀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為回復身體受傷前之原貌,有支出上開治療費用共99,050元之必要,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中斷擔任圍棋教師工作3年,損失收入共1,080,000元(附民卷第9頁),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該病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0時31分至民國113年4月23日2時50分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併行傷口縫合手術」(本院卷第119頁),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何休養之必要,且原告雖自陳其於事故發生前在台北修平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工作,都有營業也有報稅等語(本院卷第89頁),卻始終未提出相應之在職證明或營業開課資料,且經本院查詢原告113年度之所得資料,並未有台北修平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相關收入資料(限閱卷),原告復未舉證明其本有固定收入,因系爭事件導致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害,是綜觀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年共1,08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自陳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90頁),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130,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0,000  有提出單據之1,61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100,660 2 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0 爭執,原告並未舉證有預期利益損害 0 3 慰撫金 1,700,000  過高 30,000  合計 3,000,000  130,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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