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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5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被告
台灣碳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373,843元(含本金367,500元及已發生之利息6,3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4,640元。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31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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