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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55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冠孝
被告
王維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1月2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和運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出租予洪躍銘靠行經營計程車業,洪躍銘於113年3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三路21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逕以右前車首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後,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訴外人許榮輝所駕駛車號000-0000計程車之後車尾(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左後車尾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始能修復,和運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和運公司系爭保車修理費280,000元,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與洪躍銘當場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經伊全數清償完畢,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1至114、85至98、109至110、115至123、81至83頁),堪信實在。又和運公司為系爭保車所有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車受有系爭車損乙節,有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55、29至51、5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和運公司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和運公司財產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已與系爭保車承租人洪躍銘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洪躍銘並非系爭保車所有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躍銘曾受和運公司債權讓與,洪躍銘自無權代理和運公司就系爭車損與被告達成和解,縱使被告已賠償洪躍銘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其對和運公司應負之賠償義務亦不因而消滅,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再者,系爭保車於110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2月,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和運公司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89,711元及工資90,289元,合計280,0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51、5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運輸業用客車所定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7,9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89,711÷[4+1]=37,94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20,1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89,711-37,942]×25%×[3+2/12]=120,15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9,561元(計算式:189,711-120,150=69,561‬‬),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適當,再加計工資90,289元後,堪認和運公司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159,850元(計算式:69,561‬‬+90,289=159,850)。

㈢原告主張伊與和運公司就系爭保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有保單資料、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55至160頁),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3年5月21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280,000元,有理賠退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和運公司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159,850元,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保險給付在159,850元以內者,因受法定債權讓與,自得據此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者,因和運公司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59,850元本息以內者為有理由,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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