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簡字第602號
- 原告
- 曾正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嫈櫻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00元」部分,應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另變更該聲明後段:「及就其中4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被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部分,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前核定為51,406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6,000元,合計為157,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