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簡字第602號
- 原告
- 曾正好
- 被告
- 陳嫈櫻
羅建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嫈櫻應將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4 萬3,000 元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 元,暨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嫈櫻、羅建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於被告陳嫈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為每月應於2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管理費600元亦由承租人負擔,押租金為1萬6仟元,承租人如有遲延給付租金,每遲延一日需另外給付每日違約金300元,被告羅建宣則為被告陳嫈櫻就系爭租約積欠租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嗣原告於114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嫈櫻、羅建宣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年9月至115年1月之5個月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4萬3仟元(8,600元×5=43,000元),及114年7月至115年1月之7個月違約金6萬3仟元(7×30×300元=63,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違約金。
㈢被告陳嫈櫻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搬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嫈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羅建宣自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8,600元,及按日連帶給付以每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債務承認書暨切結書各1份、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陳嫈櫻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為約金,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8,600元之租金損失、按日連帶給付以每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